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避难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治理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或者工程治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