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级负责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市(州)负责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县(市、区)负责小型地质灾害防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