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监测。经依法批准开采水资源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等进行动态监测。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