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开采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