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实施和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标准时,依照规定程序抽样检验或评价鉴定;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帐册、凭证等材料;

(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 1个月。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