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