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