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