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第十八条已废止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周岁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4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两个工日。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