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