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