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