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