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定期监督检测工作。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