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已废止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七)逃税、抗税。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23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