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等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举报内容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的问题拒绝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