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者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