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七条已修改医院、影剧院、图书馆、车站、机场、学校、大中型商场、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