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