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四)排水户未如实提供排水资料的;(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六)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