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

(四)排水户未如实提供排水资料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六)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