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