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经营下列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三)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