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已废止经营下列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一)公众聚集场所;(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三)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2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