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