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废止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