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依法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 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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