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处分或者解聘;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的;

(二)拒绝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职务评聘、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的;

(六)骚扰、猥亵学生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为谋取利益,组织、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的;

(九)在职中小学教师组织、要求、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迷信活动的;

(十一)吸毒、赌博、酗酒或者在学校公共场所吸烟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