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六章 民族宗教第六十二条已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