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满十二个月、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个月,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负责修理。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