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