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已修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