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