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第二十六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二)使用送修车辆;(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五)承修报废机动车;(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