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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