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