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