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关闭的;
(五)未能有效组织事故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