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 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 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动用明火作业;

(五) 从事爆破作业;

(六) 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 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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