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条已修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二) 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三) 使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 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五) 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六) 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