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 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

(三) 使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 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五) 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

(六) 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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