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 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 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

(四) 擅自停气、降压、停业或者歇业;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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