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九条已修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 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三) 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四) 擅自停气、降压、停业或者歇业;(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