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