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