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年产值1至1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者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1年以上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1倍的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