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起重设备(含各种升降设备和钢丝绳);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

(四)矿内机动车辆;

(五)安全防护装置;

(六)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七)劳动防护用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的其他设备、仪器、用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