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有追偿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