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于六个月前报审批机关。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必须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