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章 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第三十七条已废止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民办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三)教育教学质量经评估或者年度检查连续两次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拒不解散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民办教育机构,对其所负债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