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终止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到国办教育机构工作。

国办教育机构的在职教师经所在单位同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

专任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和国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其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