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城镇建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7%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处理,限期拆除,并处审批责任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前期动迁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保持规定间距的,按违法建筑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承建和建设单位以及供(排)水、供电、供热、市政等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造,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按违法建筑处罚。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建,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