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并逐步兴建集中供水设施,使村镇生活饮用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